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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交通事故监督制约制度

点击数: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9年01月07日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民警依法正确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客观、迅速、及时收集交通事故证据,依法正确对道路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防止和纠正事故处理民警违法和执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交通事故处理民警在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采集交通事故证据,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中,在加强内部监督的同时,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条 交警支队法制部门以及县市交警大队的兼职法制员对事故处理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

    第四条 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现场勘查、证据采集、责任认定等执法环节。

    第五条 交通事故处理单位在接到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民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

    第六条 事故处理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按规定设置警戒线,划定警戒区,保护事故现场的客观物证、痕迹,并依法进行提取和固定,防止因未设警戒带而引发二次交通事故。

    第七条 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应当按规定或标准在现场绘制、制作、拍摄,事故处理民警应当认真核对各项数据,并经当事人、见证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交通事故逃逸现场应当进行仔细勘查,走访目击证人,排查肇事逃逸嫌疑车辆,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并定期向事故受害方反馈。

    第九条 勘验事故现场、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应当严格按照行业标准进行,严防在取证的过程中因违反规定造成证据灭失。

    需要对物证检验鉴定的,送检人员不得少于二名正式民警,防止在送检过程中将检材丢失损坏,禁止弄虚作假。

    第十条 民警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应当及时、客观、公正。预防因调查取证不及时,而造成事故事实调查不清 ,影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发生伤亡交通事故,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讯问)工作应当在现场勘查结束后24小时以内进行,不得有诱供、骗供和刑讯逼供行为。

    第十一条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汇报案情不得弄虚作假、故意隐瞒、歪曲事实,严禁伪造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实行办案民警负责法制员审核领导审批制度,死亡以及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还应当报送支队法制科审核、支队领导审批后制发。(网上审批必须先经大队集体讨论,法制科案卷审核)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处理民警应当按照程序规定的期限认定交通事故和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禁止因交通事故认定等问题引发当事人信访。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或法制员审核交通事故案件,采取阅卷审查方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对事故处理民警的执法活动进行检查或者考评。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度检查考评为不合格:  

    (一)接报警后不及时赶赴现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调查取证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影响交通事故公正处理的;

    (三)勘查事故现场未按规定做好防护工作,发生二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负有责任的;

    (四)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法引起当事人投诉,经查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扣留事故车辆、牌证、其他财产,或者使用所扣车辆的;

    (六)无正当理由,交通事故认定超过法定时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法律文书发生重大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处罚当事人的;

    (九)未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调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不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交通事故处理资格:

    (一)接到处警指令后不出警的;

    (二)拒绝为其他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协助的;

    (三)强制当事人到指定修理厂修车的;

    (四)违法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

    (五)徇私枉法,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六)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交通民警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并记入民警个人执法档案。

    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后果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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