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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新旧变化对比一览

点击数: 作者: 来源:会计网 发布时间:2015年04月29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经2014年11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车辆购置税征管办法》新旧规定到底有何不同?变化在哪里?下面,带你一起了解!

  增加了什么?

  关键词:兜底性条款 纳税期限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 最低计税价格

  兜底性条款

  新办法第一条增加了“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兜底性条款,并且在第二条增加了“车辆购置税的征税、免税、减税范围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的规定执行。”

  纳税期限

  新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 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 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免税车辆发生转让,但仍属于免税范围的,受让方应当自购买或取得车辆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 务机关重新申报免税。

  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

  新办法第八条规定,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原件;未发生二手车交易行为的,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完税证明正本原件及有效证明资料。

  最低计税价格

  新办法第十一条对最低计税价格作了明确解释。最低计税价格,指“国家税务总局依据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参照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核定的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与原规定相比,增加了“经销商提供的车辆价格信息”。

  同时,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依据,但以下情形除外。

  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修改了什么?

  关键词:征税机关 身份证明 免税

  征税机关

  新办法第三条把原办法“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所在地征收车购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替换为“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纳税人,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身份证明

  新办法第七条只简单要求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并提供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税务 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把原规定的“车主身份证明”修改为“纳税人身份证明”,因为车主不一定是纳税人。同时,删除了提供相关证明的明细,其证明资料由 各地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免税

  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指列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的车辆。

  这与原规定“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指列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免税图册的车辆或者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相比,删 除了“未列入免税图册但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辆”的免税规定。也就是说,不在免税图册范围内的车辆,一律不予免税。同时,新办法第二十一条还规定, 车辆购置税免税图册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归并了什么?

  关键词:计税价格 价外费用

  计税价格

  新规定第九条用7个条款把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同时,增加了进口自用应税车辆计税价格公式,以及纳税人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 自用应税车辆计税价格的核定依据。另外,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涉税 处理情形。从而使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核算更加准确。

  价外费用

  新办法第十条把价外费用归纳为“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 费、保管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销售方委托办理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这与原规定的价外费用,即“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 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相比较,删除了原规定的“返还利润、补贴、代收款项和代垫款项”。同时,增加了不包括在价外费用范围之内的保险费、车 辆购置税和车辆牌照费,这样便于征纳双方“对号入座”实际操作。

  方便了什么?

  关键词:退税 损毁丢失

  退税

  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纳税人申请退税:

  一是车辆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

  二是符合免税条件的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但已征税的;

  三是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退税的情形。

  这与原规定“因质量原因、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情形”相比,退税的情形更加广泛,更符合实际。

  与此同时,在提供申请退税资料方面,新办法要求更详细,对上述3种退税情形,都按未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已办理车辆登记注册的等情形,分类要求提供资料。这与原规定笼统地要求提供资料相比,更有利于征纳双方实际操作。

  损毁丢失

  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车主在补办完税证明时,填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补办表》,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补办:

  一是车辆登记注册前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联次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留存联次或者其电子信息、车辆合格证明补办;

  二是车辆登记注册后完税证明发生损毁丢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车主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

  新办法简化了完税证明损毁丢失程序,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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